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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乡**洞**组,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1时35分,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1号小轿车,从十堰市浙江路和昌*期出发,经天津路、林荫大道往火车站北广场****行驶,当行驶至十堰市重庆路立交桥路段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洪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42.99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1号轿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小勇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郧西县**乡** 村**组**号,电话1363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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