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从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将军路的新石坑小区出发,途经正义路,沿龙凤大道行驶,当车行至龙凤大道高架桥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洪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0813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检察官助理:赵海龙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四十三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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