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区**乡**村**组,住四川省广安区**乡**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协兴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报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洪某某与朋友在广安区印象唐朝KTV聚会、饮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洪某某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独自离开,准备回到广安区龙安乡的家中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洪某某驾车行驶至广安区浓溪镇会战村3组公路处时,将在该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聂某某(男,本案死者,殁年83岁)撞倒,同时导致洪某某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一并冲出路面,跌落至公路下方的荒土中。事故导致洪某某头部受伤。事故后,洪某某查看了被害人情况,发现被害人当时没有任何反应,洪某某在现场又实施了移动被害人、摆弄跌落的摩托车等行为,最后,洪某某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便将被害人移动至距离事故现场12余米远的河道附近,用杂草进行掩盖后逃离现场,肇事车辆因无法推移而被遗留在现场的荒土中。
9日上午5时许,被害人之子在寻找被害人至事故路段时,发现路面有被害人物品和可疑血迹便电话报警。公安机关随后赶到现场,经过搜寻,于当日上午7时30分许在事故道路下方的河岸附近发现被害人尸体,发现时尸体被杂草覆盖。当日上午8时许,经120急救人员现场确认,被害人聂某某已经死亡。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在车祸中被撞击致颅脑及严重的胸部损伤,继发呼吸困难及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进而缺氧、脑水肿,急性肺水肿、肺淤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聂某某被撞伤后尚存活了一段时间;伤后被人粗爆的拖拉移动,加重了原发性损伤、缩短了其生存时间、促进了其死亡。但聂某某具体的死亡时间,由于鉴定材料的限制,很难确定。
同时查明: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洪某某父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3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垚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材料14页、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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