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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福建省**市**镇**村**路**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洪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大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上匝道后约100米处时,因车辆故障停车。当日21时52分许,王某甲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该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人洪某某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扩大警示距离,且未迅速报警,造成两车相撞致使沪******小型轿车乘坐人程某某死亡,张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车辆物损为62,000余元人民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洪某某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相关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的事实。

6.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沪******小型轿车和沪******小型轿车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及事故车辆的撞击点。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照片,证实本案的车损为人民币62,000余元。

8.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无证驾驶及所驾车辆的相关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洪某某到案的情况。

10.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的相关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28/1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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