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村**组。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同杨某某、冯某某、陆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县张店镇、北陈集镇、百禄镇,多次盗窃狼狗、土狗、金毛狗等;其中被告人洪某某参与盗窃1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280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52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6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同杨某某、陆某某等人至本县**镇**村被害人王某甲家,欲将王某甲家藏獒药死盗走,因藏獒当场未死亡又怕被发现,其遂离开现场,后藏獒死亡,价值人民币640元。
2.2019年3月6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同杨某某、陆某某等人至本县**镇**村**组被害人尹某某家,将尹某某院子外面一条土狗盗走,价值人民币120元。
3.2019年3月6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同杨某某、陆某某等人至本县**镇**街十字路口南面路边,将被害人杜某某家一条灰色狼狗盗走,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19年3月7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同杨某某、冯某某至本县**镇**街十字路口南面西边被害人侯某某家,将侯某某家拴在门口的一条狼狗盗走,价值人民币400元。
5.201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同杨某某、冯某某、陆某某等人至本县**镇**村**组被害人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家院子里一条马犬盗走,价值人民币400元。
6.2019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同杨某某、陆某某至本县**镇**村路边,将被害人王某乙家一条白色莎摩盗走,价值人民币320元。
7.201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同杨某某、冯某某至本县**镇**村被害人王某丙家,将王某丙家一条黄色狼狗盗走,价值人民币400元。
8.201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同杨某某、陆某某等人至本县**镇**村被害人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家一条白色松狮盗走,价值人民币320元。
9.201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同杨某某、陆某某至本县**镇**村被害人毕某某家,将毕某某家一条金毛狗、一条土狗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568元。
10.201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同陆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至本县**镇**葡萄园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家一条狼狗盗走,价值人民币320元。
11.201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同杨某某、陆某某至本县**镇**村**组被害人封某甲家,将封某甲家一条金毛狗盗走,价值人民币352元。
12.201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同杨某某、陆某某至本县**镇**村被害人封某乙家,将封某乙家一条马犬盗走,价值人民币400元。
13.201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同杨某某、陆某某至本县**镇**村被害人顾某某家,将顾某某家一条土狗盗走,价值人民币160元。
14.201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同杨某某、陆某某至本县**镇**村**组被害人封某乙家,将封某乙家一条黑熊狗盗走,价值人民币480元。
15.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同杨某某、陆某某、冯某某至本县**镇**村被害人孟某某家,将孟某某家一条阿拉斯加狗盗走,价值人民币560元。
16.2019年3月27日晚至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同陆某某至本县**镇**村**组被害人吕某某家,欲将吕某某家鸡盗走,因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冯某某、丁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尹某某、杜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毕某某、朱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南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2019)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在实施第一起、第十六起盗窃过程中,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强
附:
1.被告人洪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