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单位泾县**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4182371********(1-1),住所地安徽省泾县**镇**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泾县**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身份证号码310104195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泾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住上海市**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新区**镇**村**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泾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先后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分别重新移送;2019年9月30日、12月16日、2020年2月28日,本案先后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泾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存在环境问题,于2014年1月18日被泾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泾县环保局)责令停止生产。2017年,泾县环保局检查时发现该公司+110矿井井口有污水外排的情况,遂联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要求予以整改治理。被告人周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刘某某对井口进行封堵处理。刘某某便联系公司门卫王某某找人花费2400元封堵井口,但由于井口水压较大未能将该井口堵住。泾县环保局遂于2017年7月11日向**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整改。被告人周某某接到通知书后,安排刘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向泾县环保局申请整改延期,后泾县环保局书面行文同意该申请。此后,周某某未能及时有效的对+110矿井污水进行治理,污水排放问题至案发仍未解决。
2018年3月21日,经安徽华测技术有限公司取样检测:+110矿井涌出污水第一类污染物总铅2.24ml/L,总镉1.9mg/L,总砷180mg/L,总镍1.24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限值1.24倍,18倍,359倍,0.24倍;第二类污染物总铜18.3mg/L,总锌254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限值35.6倍,126倍。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工商注册信息、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整改情况、泾县环保局移送案件材料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泾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铅、镉、砷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铜、锌超过国家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东
检察官助理 张慧姝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58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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