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543011974********,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住该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波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三队的一个商店里喝了250mL的白酒;当日21时许,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H**鸿怡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通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团治安卡点北侧路段摩托车失控摔伤。经鉴定,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5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2.鉴定意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所[2019]血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米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波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民正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波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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