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9********,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现住云南省景洪市**镇**村委**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40分,被告人河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逆行)时,与在新大桥辅道上罗某某驾驶的云******号电动车(后载马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91mg/100ml。
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事人马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3.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4.被告人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6.道路交通违法现场指认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河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洁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河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2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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