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67********,彝族,共产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现住攀枝花市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吃饭时饮了酒。22时许,沙某某驾驶川******轿车从云盘山小区沿太平矿路段经矿务局转盘、法拉大桥往同德方向行驶。23时许,当沙某某驾车行驶至矿务局江北仓库外公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因沙某某不能完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民警将沙某某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再次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12mg/100ml,沙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随即将其查获,并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待检。
2020年11月10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沙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3.3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晓亮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1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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