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海门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海门市**街道**村**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沙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沙某某于2019年7月6日21时20分许,驾驶苏F7****号轻型厢式货车内载副驾驶的陈某某,沿G2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67km+300m地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树木、路灯杆等交通设施发生碰撞,致陈某某被甩出车外摔至北侧快速车道内。后刘某某驾驶苏FD****号小型轿车沿G2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段时,又与陈某某发生碰撞。经鉴定,陈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被告人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检察官助理:杨圆圆
2020年8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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