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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受贿、串通投标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19〕65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8********,汉族,大学文化,2008年7月任扬州经济开发区广陵**园管理委员会**,2012年5月任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共扬州市广陵区委员会**街道党工委**,住扬州市广陵区**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5日被高邮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刑事拘留,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周广桂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2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11年春节前至2019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扬州经济开发区广陵**园管理委员会**、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共扬州市广陵区委员会**街道党工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在扬州市广陵区其办公室等地,收受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钱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冬某某、纪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购物卡等财物以及代为支付费用、免除债务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扬州**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钱某某、黄某某所送款物、代为支付旅游、礼品费用等合计价值人民币21.001万元,并为其在承接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

2.2016年中秋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冬某某所送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6万元,并为其在承接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3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纪某某所送款物、代为支付旅游、体检费用等合计价值人民币17.58762万元,并为其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6年11月、2017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扬州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送人民币合计1.5万元,并为其在承接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3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扬州市**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所送人民币合计4.6万元,并为其在承接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3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扬州市**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某所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万元,并为其在承接业务、协调矛盾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1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收受扬州**有限公司股东曹某某所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8万元,并为其在征地建设、违规办理手续等方面谋取利益,

8.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王某甲所送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8万元,并为其在承接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9.2018年6月、12月,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特定关系人先后收受扬州**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乙所送人民币3.5万元,并为其在承接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10.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刘某某所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万元,并为其在承接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11.2014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李某某所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9万元,并为其在承接业务、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二、串通投标

2016年初,扬州**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就扬州市**四期**地块拆迁安置小区项目(另称“扬州市**四期**区**期拆迁安置小区项目”,以下简称“**安置小区项目”)进行商谈并开展先期工作,后与扬州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小区项目代建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因不符合政策规定,未能继续履行。

为实施该项目,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以由戴某某(已起诉)兼任法定代表人的扬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安置小区项目实施主体,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建设。

2017年下半年,钱某某安排黄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商议,由**公司作为**安置小区项目管理方参与项目建设。被告人沈某某让黄某某与戴某某、招标代理单位负责人员刘某某等人共同商议具体落实。在对**安置小区项目、**安置小区项目全过程管理单位进行招投标的过程中,戴某某与刘某某制定对**公司有利的投标资格要求,钱某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扬州**置业有限公司、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陪标。最终确保**公司在仅有上述三家投标单位的情况下,中标上述项目全过程管理单位。2018年1月22日,**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项目管理费为上述项目建安工程中标价的2%。

**公司在签订上述**安置小区项目代建协议书后,即与扬州**公司达成由该公司施工建设并向**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的意向。在对**安置小区项目施工单位招投标期间,钱某某安排黄某某向被告人沈某某表达了希望由扬州**公司中标施工单位的想法。被告人沈某某安排黄某某与刘某某以及戴某某等人共同商议具体落实。后经上述相关人员商议,采取工程总承包(EPC)招标方式可以较大限度排除潜在的竞争对手,最终通过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将上述招投标方式予以明确。在招投标准备期间,戴某某负责联系扬州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让该公司将前期为**安置小区项目设计的施工图纸交给扬州**公司,扬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负责联系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陪标,刘某某负责与丁某某对接投标事项。扬州**公司与扬州市**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组成的投标联合体在仅有上述陪标单位参与投标的情况下中标上述项目总承包单位。2018年10月11日,扬州**公司与扬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人民币40407.569万元。**公司与扬州**公司口头约定按照约8.5%的比例从扬州四建公司回笼工程款中收取工程管理费。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主体身份材料、合同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与他人共谋,在招投标活动中与其他投标人、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智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扣押物品:人民币124.3886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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