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3050号
被告人沈栋梁,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暂住奉贤区**镇**街**弄**号**室。2006年7月、2009年10月、2010年8月、2017年7月分别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六个月、一年。2007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13年3月分别因吸毒、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栋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栋梁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沈栋梁伙同顾某某(已判刑)、徐某甲(已判刑)、徐某乙(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川南奉公路8573号川锦火锅店内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潘某某、蔡某某、马某某等人发生言语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沈栋梁、徐某甲、顾某某、徐某乙、张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宋某某、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潘某某二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沈栋梁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沈栋梁、顾某某、徐某乙、张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其陈述另有现场视频、证人黄某某、曹某某、张某甲、朱向华、马某某、张某乙、蔡建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同案关系人徐某甲、顾某某、徐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四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宋某某面部缝合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潘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马某某、蔡某某、张某乙的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
4.民事赔偿协议、撤诉申请书、收条、收据、谅解书证实,同案关系人徐某甲、顾某某、徐某乙、张某某已分别对被害人宋某某、潘某某进行经济赔偿,被害人宋某某表示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潘某某表示对徐某甲、顾某某、徐某乙、张某某谅解。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栋梁的前科情况及同案关系人徐某甲、顾某某、徐某乙、张某某均已作有罪判决。
6.被告人沈栋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案发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栋梁到案的经过。
8.户籍资料证实,本案被告人沈栋梁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栋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栋梁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栋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栋梁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栋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栋梁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斌
检察官助理成媛媛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栋梁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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