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公司职员,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沈某甲饮酒后于2020年1月6日21时许发信息、打电话辱骂被害人陈某乙,要求其还款,后双方在电话中互骂。同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在本区**镇**村**号房屋外的村道上见面后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沈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的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上唇皮肤瘢痕长度为1.1cm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沈某甲于2020年5月12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狮东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才英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0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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