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现住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携带捕鱼工具到南部县**镇**村转转河河段,使用电力设备捕鱼。共计捕捞11条鱼,其中9条鲢鱼,2条鲫鱼。在捕鱼结束返家途中,被途经此处的南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同时当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属于禁用的方法。同时依据南充市农业农村局全市禁渔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人沈某某作案时间为禁渔期,作案地点为禁渔区的天然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间使用了禁止使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方刚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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