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06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路**弄**号。曾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中午12时20分许,秦某某(另行处理)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沈某某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半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交易时间、地点。晚7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路**号处,将一小包用餐巾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净重0.41克)交给秦某某,秦某某支付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沈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秦某某的褐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交易价格等事实。
2.证人谢某某、尚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治安派出所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并缴获毒品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称重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的数量、重量及处理情况等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地点、缴获的赃物、称重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特征、重量等事实。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秦某某的褐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6.被告人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虹口区、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前科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贩卖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再犯)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如实供述)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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