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2216,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沈某某未经承包方广西**林业有限公司同意,亦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私自雇请挖掘机到广西**林业有限公司在“**岭”(地名)种植的2.2181公顷共2229株桉树挖掉,并种植南瓜,损失共计折合人民币53234元。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沈某甲、何某某、廖某某、唐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土地荒山承包合同等有关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出于个人目的,采取毁损的方法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323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琪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原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起诉书、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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