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71********,朝鲜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村**区**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5日被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7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渤海**大厦A座西侧自行车停放处,被告人沈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A***0/27.5英寸山地自行车及车上的电子码表和手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及电子码表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村**区**号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并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沈某某具有盗窃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形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的酌定从轻处罚情形。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永新
检察官助理:孙超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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