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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3231971********,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200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8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以直接拉断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785元的五个双龙牌电瓶盗走。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回并发回被害人。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携带盗窃的五个电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资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沈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巧英

2020年8月5日

                                      

附件:1. 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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