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1********,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业务员,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同年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受聘于**国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静安区**路**号**幢**室)任业务员,主要负责对接公司旅游业务,有权经手业务往来款。2018年2月至10月间,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增业务款项、截留业务往来款等形式,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1.5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案发后沈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单位全额退还所挪用的资金,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辞职报告、退工单、相关合同、结算单、确认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书、谅解书、常住人口数据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琪昊
检察官助理 金 漪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
1860219****
2. 侦查卷宗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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