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一部刑诉〔2020〕Z19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博白人,户籍地址: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被捕前住该址;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许,温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疯二十”(未查明身份),提出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疯二十”联系被告人沈某某,称有朋友想买“K粉”,叫其帮购买,并让沈某某从购买毒品的毒资中扣除100元作为报酬,沈某某表示同意。尔后,沈某某根据“疯二十”的推送,添加了温某某为微信好友,温某某向沈某某转账了500元后,沈某某便驾驶摩托车前往广西博白县大坝镇向“阿哥”(未查明身份)购买了401元的“K粉”,接着前往廉江市青平镇横桠埇村路口等候温某某。在等候期间,沈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量,该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98克;经鉴定,该小包疑似毒品检见氟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了牟利,将氟胺酮当作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 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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