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本市丰台区**站内长时间滞留并拉扯乘客,民警到现场后对其进行劝阻,其不配合民警工作,多次用脚踢踹民警张某某,用手拉拽民警付某某的警服。在制伏被告人沈某某的过程中,民警张某某的左手皮肤划伤。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石榴庄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现场监控录像等;5. 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响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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