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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受贿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Z20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2********,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市**局普陀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民警,住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弄**号**室。2020年7月13日由上海市普陀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延长拘留期限四日。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对被告人沈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中止审查起诉期限;同年11月9日恢复计算审查案起诉期限。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其担任上海市**局普陀分局**派出所第三值班组民警参与办案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可以帮助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向当时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的嫌疑人费某某的亲友谷某某、张某甲索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经被索贿人检举,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于2020年3月27日将涉案钱款退回张某甲银行账户。

2020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监察室将被告人沈某某带至区监察委接受调查;现其认可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沈某某无***;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证据:

1.普陀公安分局出具的干部基本情况表、区监察委出具的关于给予沈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明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担任上海市**局普陀分局**派出所三级警长的事实。

2.**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沈某某系**派出所第三值班组组员,2019年3月30日8时30分至31日8时30分系该组值班时间,期间发生的费某某妨害公务案由该组办理。

3.普陀公安分局警诫通知书一份;证明2018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因违反廉政纪律被警诫处分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办案时形成的便利条件向谷某某、张某甲索取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1.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3月31日其本人因妨害公务被**派出所抓获,后引起高血压需要治疗,由被告人沈某某和一名年纪比较大的民警将费某某送去医院挂水,期间沈某某给费某某电话让其联系妻子谷某某来医院。后费某某因妨害公务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满释放后听谷某某说在医院内沈某某以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向谷某某索要了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谷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谷某某系费某某的妻子、张某甲系费某某的朋友,两人证言均证明因2019年3月31日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被普陀**派出所带走,当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谷某某、张某甲私下联系,并于次日与二人谈妥以10万元人民币的钱款为费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了张某甲转账的10万元。后费某某未被取保候审,在谷某某、张某甲的控告下,被告人沈某某妻子于2020年4月将涉案10万元退回。

3.证人张某乙、杭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系**派出所第三值班组办案民警,系费某某妨害公务案派出所承办民警,二人证言证明2019年3月31日,费某某妨害公务案件发生当日由派出所安排同值班组的民警沈某某、吴某某对费某某执行刑事拘留,所协助的工作为带着费某某至医院体检以及押送至普陀区看守所。在案件的承办过程中,两名证人否认沈某某有打听案情或为费某某提交取保候审申请的情况。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原系**派出所第三值班组社区民警,现已退休,其证言证明2019年3月底其有一天应警务区探长张某乙的要求与被告人沈某某一起送一名妨害公务的对象(费某某)去利群医院治疗,并送至看守所,相关刑事拘留材料由沈某某携带。在医院期间其见到过这名对象的一对男女亲友,但吴某某不清楚涉案对象的亲友因何到达医院。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案件审理办公室的民警,费某某妨害公务案件的承办人,其证言证明因被告人沈某某与该案件派出所承办人张某乙、杭某某系一个警务区,所以存在由沈某某帮助警务区送对象至医院和看守所的情况,在王某某案件侦办的过程中,其否认沈某某打听过案情或为费某某提交过取保候审的申请材料。

6.证人浦某某的证言;证人浦某某系被告人沈某某的妻子,其证言证明2020年3月初沈某某病假期间,因**派出所民警告知浦某某有一个叫张某甲的人找沈某某,后经询问沈某某其不记得张某甲,但因张某甲拿出了向沈某某转账10万元的记录,故浦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将10万元退还给张某甲的事实。证人浦某某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沈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2179****。

7.被告人沈某某工商银行卡明细一组、张某甲工商银行卡明细一组、转账截图一张;证明2019年4月1日张某甲向沈某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以及2020年3月27日浦某某退还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8.短信截图一组;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收到张某甲的十万元钱款,并承诺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

9.费某某妨害公务案卷材料一组;证明费某某因犯妨害公务于2019年3月31日案发,后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个人情况。

1.**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5月8日因病入院治疗,后住院、康复,直至2020年4月1日恢复正常上班,未见异常。

2.上海市普陀区监察委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因被告人沈某某曾于2019年4月底出差至内蒙古,后患病毒性脑炎,现可能存在近记忆缺失的后遗症情况。

3.普陀区中心医院、华山医院就诊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曾于2019年5月患病毒性脑炎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无***;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第四组证据:关于本案的量刑证据。

1.上海市普陀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2.上海市普陀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无犯罪记录、行政处罚记录。

3.上海市普陀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曾否认认识谷某某、张某甲等人,否认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其称对涉案的犯罪事实不记得了,但如有证据证明愿意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参与办案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晓琼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郑飞云,联系电话1381701****。

2.侦查案卷三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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