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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4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1********,汉族,大专文化,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2010年2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苏E7****的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钢厂门卫时与护栏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3.6mg/100ml。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车辆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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