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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25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景观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南二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沈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50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承诺书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仲豪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号候审(手机号码:1396821****)。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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