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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14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汽车销售,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为给外地户籍的客户在杭州市萧山区购买汽车提供便利,以100元的价格联系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制作了一本户主姓名“王某乙”,盖有“安徽省**厅户口专用”和“宿松县公安局**派出所户口专用” 印章的居民户口簿。经鉴定,该户口簿上的 “宿松县公安局**派出所户口专用” 印章系伪造。 

案发后,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户主为王某乙的居民户口簿、户主为王某丙的居民户口簿;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宿松县公安局**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印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王某某的居民户口簿、王某甲与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同案犯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与他人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家候审:取保候审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

2.光盘1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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