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未成年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3197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住辽宁省盖州市**胡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住辽宁省盖州市**胡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辽宁省盖州市**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韩某甲、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韩某甲、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8时许,在盖州市**店门前,被害人李某甲欲将三轮车停进自家店内,其妻子刘某某发现李某甲驾驶三轮车进店的路线上停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三人驾驶的三轮车,刘某某担心李某甲驾驶三轮车与韩某甲等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碰,遂上前告知韩某甲稍后再移动车辆,却遭到韩某甲、韩某乙、李某乙辱骂,被害人丁某乙、李某丙看见后上前劝阻,均遭到韩某甲的辱骂,后被害人李某丙与韩某甲相互辱骂。随后韩某甲、韩某乙纠集其父韩某丙(已判刑)、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丁某甲等人赶至案发现场,被害人丁某丙、李某丁见**店门前发生争吵,均赶至案发现场。其间,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沈某某、李某乙、丁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丙、丁某乙、丁某丙、李某丁进行殴打,其中,韩某丙用石头打击了丁某乙面部、丁某丙头部、李某甲面部,丁某乙、丁某丙与韩某丙等人厮打,双方当事人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经营**中心鉴定:丁某乙、丁某丙、李某甲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沈某某、韩某甲、丁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韩某甲、丁某甲及同案韩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丁某乙等人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韩某丙等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韩某甲、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韩某甲、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沈某某、韩某甲、丁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韩某甲、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盈盈
检察官助理:杜林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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