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至今,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四次窜至莱州市**镇**村**路南,利用随车携带的铁锤将散落在铁路旁的水泥轨枕砸碎后,将水泥轨枕内的钢筋窃走,沈某某第四次在现场实施盗窃时,被**铁路巡道工现场抓获。沈某某四次共损毁水泥轨枕29根左右,盗取钢筋116根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1200元左右。案发后,沈某某主动赔偿山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00元,取得山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2020年7月6日,经莱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沈某某损毁29根水泥轨枕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1774元,盗窃116根钢筋的市场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3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办案说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鹏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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