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37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3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某在自己位于南陵县**镇**村**村的菜园地种植罂粟。2020年5月6日,许镇镇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巡逻中发现汪某某种植罂粟,遂现场铲除,经清点共计523株罂粟。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毒品原植物中检出可待因、吗啡、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汪某某在种植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凤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理化)字[2020]72号毒物检验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共计523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至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丽丽
2020年7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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