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Z9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自2014年开始个体经营白酒回收、销售。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与宜宾市南溪区“**酒业”的沈某某电话商议,以每瓶五粮液酒590的价格销售给沈某某。次日,被告人汪某某将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共计251瓶送至宜宾市南溪区沈某某的店铺,沈某某开箱验货后发现该批酒疑似假酒,当日未付款。被告人汪某某离开南溪后随即更换电话号码并失联。经五粮液公司鉴定,上述五粮液酒均属假冒五粮液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于2020年12月2日主动到五粮液集团公司交纳侵权赔偿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小华
检察官助理:胡正
2021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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