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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曾任九**村镇银行行长,案发时系南昌**商行基建办职员,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住南昌市南昌**宿舍。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8日、2020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时任九**村镇银行行长的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贷款存在借名贷款、伪造贷款用途等贷材料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帮助熊某某等人发放贷款共计595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为袁某某办理贷款290万。

2.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为葛某某办理贷款290万。

3.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为陈某某办理贷款280万。

4.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为熊某某办理贷款295万。

5.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为胡某某办理贷款298万。

6.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为熊某某办理贷款298万。

7.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为江西****有限公司办理贷款200万。

8.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为邹某某办理贷款260万。

9.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为刘某某办理贷款260万。

10.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为邹某某办理贷款280万。

11.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为邹某某办理贷款200万。

12.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为汪某某办理贷款280万。

13.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办理贷款1000万。

14.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为熊某某办理贷款120万。

15.被告人汪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为熊某某办理贷款120万。

16.被告人汪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为邹某某办理贷款260万。

17.被告人汪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为熊某某办理贷款260万。

18.被告人汪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为鲁某某美办理贷款240万。

19.被告人汪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为熊某某办理贷款240万。

20.被告人汪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为查某某办理贷款100万。

21.被告人汪某某于2011年7月16日为熊某某办理贷款100万。

22.被告人汪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为熊某某办理贷款100万。

23.被告人汪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为熊某某办理贷款183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贷款档案材料、证明、人口信息简项详细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熊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59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亚龙

2020年5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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