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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200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携带毒品乘坐云******商务车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白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海洛因60颗,净重33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6.毒品检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萱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云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3册,光盘8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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