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公诉刑诉〔2020〕Z285号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先,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房。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汪某某虚构自己在经营**酒生意缺少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润为幌子,多次邀请被害人罗某甲共同出资,共骗取罗某甲90余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经罗某甲多次催问,案发前汪某某已归还罗某甲80余万元。
2.2017年10月到2018年1月,被告人汪某某虚构自己在经营**酒生意缺少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润为幌子,多次邀请被害人某某甲共同出资,共骗取某某甲30.28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经某某甲多次催问,案发前汪某某已归还某某甲18.3万元。
3.2019年1月,被告人汪某某虚构自己在经营**酒生意缺少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润为幌子,邀请被害人某某乙共同出资,共骗取某某乙5.6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4.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汪某某虚构自己在经营**酒生意缺少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润为幌子,向被害人何某某借款,及虚构自己能帮助何某某购买**酒的事实,共骗取何某某47.12万元,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前汪某某已归还何某某3.26万元。
5.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汪某某虚构自己在经营**酒生意缺少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润为幌子,向被害人许某某借款,及虚构自己能帮助许某某购买**酒的事实,共骗取许某某16.24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6.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某虚构自己能帮助被害人王某某购买**酒的事实,共骗取王某某6.18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购酒协议、收条、借条;2.证人刘某某、罗某乙、萧某某、李某某、万某某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某某甲、某某乙、何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辩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返还被害人的部分被骗财物,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杜娟
检察官助理:周琦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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