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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346号 

  被告人汪东山,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1年4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东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4时26分许,被告人汪东山来到本市福田区**村**坊**栋楼下,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小牛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车盗走。

因该电动车安装了报警系统,被害人林某某收到电动车报警系统自动报警后,立即下楼查看情况并进行追踪。当日4时45分许,被害人林某某追至福田区**路麦当劳路边时,见被告人汪东山正推着涉案电动车往前走,便上前将汪东山抓获并报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民警张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东山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东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东山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东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东山曾多次因盗窃受到行政及刑事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汪东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东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汪东山的犯罪情节、犯罪次数、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汪东山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妍茜

检察官助理:张春梅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东山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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