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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还房****号楼**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牟某某、熊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广场**路“**烧烤”吃烧烤时,与赵某甲、李某甲因为喝酒之事产生矛盾,牟某某向李某甲、赵某甲那桌扔了一个啤酒瓶后,汪某某持啤酒瓶、牟某某持板凳与熊某某等人对赵某甲、李某甲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熊某某、牟某某、周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还房**区**号楼**在处所,电话1340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三十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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