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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鸡西市人,身份证号码:230303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延吉市**街**综合楼**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委**组)。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6日被延吉市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2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7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5时30分,被告人汪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吉H****7号“**”牌小型轿车,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学红绿灯北侧100米处,与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的赵某某驾驶的吉H****0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行驶至**小区前弃车逃逸,后在延大游泳馆前处被民警抓获。经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向赵某某赔偿1500元后达成调解协议。经鉴定,从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40mg/100ml。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人车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信息查询结果、收据、经济赔偿协议书等;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汾仙

2020415

附:

1. 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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