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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普安县**街道**村**组**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晚,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四人在普安县**街道**道“**牛肉馆”吃饭、喝酒。酒后汪某某驾驶新买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上牌、未购买保险)沿**大道行驶,行至**大道100米处时,被普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对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6mg/10Oml。后将汪某某带至普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汪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6.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汪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汪某某被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2、驾驶无牌证机动车;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后军

检察官助理 谢靖禹

2020年6月18日

    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普安县**街道**村**组**小区,联系电话1988545****。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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