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C****1白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沿青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欣杨道交口以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7.27mg/100ml。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振
检察官助理:诸葛鹏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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