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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平塘县**镇**村支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乡政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建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贵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镇**社区宿舍方向往平塘县**镇街上方向行驶,11时44分,该车行驶至荔八线145公里0米处(小地名:平塘县牙舟镇牙舟大道路段)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汪某某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情况、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钟某某、陆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黔南州公司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 赵昌敏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在平塘县**居委会**乡政府;联系电话:1511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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