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住阆中市**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搭乘其子汪某乙驾驶川R*****别克牌小型轿车从阆中市千佛镇狮子场往阆中市城区行驶,行驶至阆中市蟠龙路由东往西行至原89队车站外,在道路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将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明澄司法所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开放性颅脑碎裂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汪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同时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斌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881****。
2.辩护人:赵斌,联系电话:1370097***。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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