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武进区**镇**路**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于其CI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期间,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采菱港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严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严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提取制作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方方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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