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谷城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骑行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摩托车(牌照W5535)由谷城县庙滩镇至本县城关镇,行至城关镇茶庵村路段处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汪某乙撞倒致伤,汪某甲弃车逃离现场。4月16晚,汪某甲到谷城县庙滩镇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28日,经谷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谷)公(司)鉴(伤)字[2020]06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汪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5月11日,经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汪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汇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献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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