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广场**座**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滨江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冬冬,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慈溪市**网吧人员,住浙江省慈溪市**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路)。被告人顾冬冬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3日释放。被告人顾冬冬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德清县**街道**村**桥**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顾冬冬、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某某、顾冬冬、朱某某与马某某(刑拘在逃)、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立案处理)共同经营管理“禁抢200-1500”等微信红包赌博群,由马某某控制11个微信号与赌客对赌,并以首个抢到红包的微信号所得金额作为抽头金额,被告人汪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从中分成45%,被告人顾冬冬、朱某某与马某某、尹某某从中分成55%。其中,被告人汪某某负责统计每天赌博流水及向赌客返水,被告人顾冬冬负责提供赌博资金和场地,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向赌客赔付。马某某负责控制微信号与赌客对赌,尹某某亦负责向赌客赔付,王某甲和王某乙负责拉赌客进群里赌博。2018年8月26日至8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顾冬冬、朱某某等人抽头渔利数额合计人民币63000余元。
被告人汪某某、顾冬冬、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顾冬冬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黑色苹果X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顾冬冬、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顾冬冬、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顾冬冬、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顾冬冬、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冬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顾冬冬、朱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顾冬冬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手机、退赃款均暂扣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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