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774号
被告人汪家根,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镇**组**号。因殴打他人,先后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因殴打他人和阻碍执行职务于2015年4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家根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汪家根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饭店内向老乡吴某某索要人民币200元,遭拒绝后,被告人汪家根心生不忿,持啤酒瓶砸向吴某某,后被在场的被害人程某某等人拉开。被告人汪家根随即持扫把与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程某某的左手拇指末节被被告人汪家根咬断,同时右手掌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因外伤致左拇指末节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其伤情已达轻伤一级程度;右侧第5掌骨基地部完全性骨折,其伤情已达轻伤二级程度,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汪家根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家根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家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家根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家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家根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家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汪家根有多次前科劣迹,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家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勤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家根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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