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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组织卖淫案,万某某、叶某某等4人协助组织卖淫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汪某某(外号“汪帅”),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80********,汉族,中专文化,濂溪区**法人,户籍所在地九江市德安县**镇**区,案发时租住九江市濂溪区**公馆三楼。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号,现租住九江市开发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武宁县**楼镇**村**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武宁县**楼镇**村**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德安县**镇**村**队**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7日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刘某丙(另案处理)以其侄子刘某乙名义注册成立濂溪区**公馆,租用**酒店三、四楼经营,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住宿服务。2018年6月左右,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参股与刘某丙共同经营**足浴公馆。为获得非法利益,罗某某等人推出“口爆”、“手推”性服务项目,通过招募,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口爆”卖淫服务,并制定服务价格和技师分成标准。经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被聘为店长,负责公馆日常管理,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2019年3月7日,汪某某被安排作为承租方与**酒店签订租赁合同。2019年5月,刘某丙提出让汪某某担任公馆法人、店长管理公馆,口头承诺给汪某某5%股份,汪平华表示同意。同年5月9日,汪某某担任公馆法人,并提供其九江银行卡(卡号62314672727********)专门用于公馆的入账和出账。其间,公馆陆续招聘了李某甲、高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叶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等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叶某某于2018年5月到店担任足疗按摩主管,于2019年4月转为客服人员;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分别于2019年4月、6月到店担任客服人员,客服人员主要负责接待客人,介绍、安排服务项目等,每月底薪人民币3000元加带客提成,其中每带一名“口爆”客人提成10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汪某某得知**足浴公馆要转让的消息,于2019年12月24日与刘某丙签订《**足浴公馆承包协议书》获得**足浴公馆经营权,协议约定汪某某每月支付刘某丙承包费人民币2万元,另口头约定刘某丙得40%干股。期间,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参股与汪某某合伙经营**足浴公馆。被告人汪某某等人通过招募,组织薛某某、余某某、陈某甲、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熊某某、史某某、李某乙、熊某某、王某丙、李某丙、陈某乙等十余名卖淫女进行编号管理,安排食宿,并沿用之前的服务价格和标准,授意工作人员在**酒店5、6楼开设客房专门提供给卖淫女从事“口爆”卖淫活动。被告人汪某某负责公馆的全面经营,被告人叶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继续担任客服人员,负责接待客人,介绍、安排服务项目等;被告人万某某于2020年5月被聘为经理,协助汪某某管理,并专门负责“手推”技师管理等,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为便于“口爆”技师的管理和工作安排,高某某还组建“美女群(临时)”微信群,群成员包括温某某、李某甲、高某某、汪某乙、汪某甲、叶某某及11名“口爆”技师。至案发,被告人汪某某个人分红获利人民币2万元。

2020年5月29日00时02分,公安民警依法对濂溪区**公馆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结算小票11张、粉色记账本、绿色封面团购按摩登记本各1本、考勤表3张、上钟登记表46张、订房登记表1张、约钟登记表3张、健康体检证明卡14张、蓝色honor手机及黑色三星手机各1部并依法扣押。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汪某某、万某某、汪某乙、叶某某、汪某甲到案接受调查,并依法从上述5人处各扣押手部1部。当日18时05分,公安民警依法对该足浴公馆进行现场勘验,在四楼电梯口一接待处木桌上发现“上钟登记表”2本及红色手牌1盒。四楼走廊两侧皆为房间,包括1间技师房及18间以V字打头的涉案房间,技师房沙发北侧墙上挂的磁性写字板上可见15个磁贴,磁贴号码从左到右依次为“866、810、858、806、816、899、813、822、811、898、877、833、818、868、808”;五楼、六楼各有4间V字打头的涉案房间。2020年5月29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薛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查获并扣押蓝色OPPO手机1部,于同年6月4日发还。2020年6月1日,公安民警再次对**足浴公馆三楼大厅依法进行搜查,查获粉色封面账本1本及考勤记录表2张并扣押。2020年7月30日,公安民警依法从财务张某某处扣押威尼斯足浴公馆违法所得人民币20745元及用于公馆进出账的九江银行卡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磁贴15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房产租赁合同、承包协议书、个体信息、开房记录、预防性健康体检证明、考勤表、上钟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余某某、陈某甲、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熊某某、蔡某某、刘某甲、夏某某、袁某某、刘某乙、聂某某证言;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罗某某、刘某丙、张某某、温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汪某某、万某某、叶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万某某、叶某某、汪某乙、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协助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万某某、叶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万某某、叶某某、汪某甲、汪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蔡官华

                              检察官:曹敏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万某某、叶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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