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镇**村**屯**排**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21年1月26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19日12时25分,驾驶无号牌双隆牌农用四轮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白木匠村与兴隆村之间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孟某某驮带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孟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孟某某右额骨骨折,硬脑膜高度紧张,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多发脑挫裂伤,脑组织明显水肿,双侧颅前窝及左侧颅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认为头部损伤系致死伤,伤后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系死因;从送检孟某某心脏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71.3mg/100ml。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人员指纹卡,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6.工作记录,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8.交通事故照片,9.尸体检验报告书,10.医学死亡证明,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现场遗留物品清单,13.理化检验报告书,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5.尿样毒品检验报告书,1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17.情况说明,18.收条,19.协议书,20.谅解书。
(四)鉴定结论:
1. 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2. 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自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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