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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汤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号。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汤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附近的石臼湖水域,在禁渔期内使用地笼网捕捞水产品。被告人汤某甲次日收网时,共捕获各类小鱼2.91千克。经南京市溧水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该地笼网系禁用的工具。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汤某甲被现场巡逻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小鱼、地笼网等物证;

2.被告人汤某甲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认定说明等书证;

3.证人汤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华

2020年8月27

                                     

附件:

1.被告人汤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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