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甲在**酒吧门口因撞到周某甲(另案处理),双方发生争吵。汤某甲头部在被周某乙(另案处理)击打后,遂到自己驾驶的轿车驾驶室内取出一把匕首,并手持匕首与被害人吴某甲、周某甲、雷某甲(另案处理)、周某乙、杨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已行政处罚)等人对峙、谩骂。后冯某甲、吴某乙、张某甲(另案处理)、周某甲等人持啤酒瓶、铁质警示牌、石头等物品对汤某甲实施追打。汤某甲则手持匕首将吴某甲划伤,致吴某甲头部、面部、颈部等部位受伤,汤某甲头部、右手等部位也被对方打伤。
经鉴定,被告人汤某甲、被害人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终止侦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学籍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杨某甲、周某乙、吴某乙、冯某甲、周某甲、雷某甲、张某甲、毛某甲、兰某甲、金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张某乙、陈某甲、雷某乙、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周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公安路面监控、龙泉市**酒吧提供酒吧门口及内部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汤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孝龙
检察官助理 李奇轩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汤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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