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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汤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太和镇米龙彭城二街14号门前路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净重0.28克)给邓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

2、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伟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603****。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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