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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汤某某,197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2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3月16日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汤某某在句容市**镇**银楼二楼,趁金店工作人员给其他客人试戴金器间隙,窃得柜台上1条10克的金项链,现黄金项链已被追回退还给被窃金店,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窃黄金项链为足金,价值3680元。

被告人汤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扣押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

2020325

附:

1.被告人汤某某(联系电话1385297****)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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