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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1号轻型货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县109国道与观湖路向北200米处时,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

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琦

检察官助理:黄玉琛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6959****;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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